学法时习之|何种情况下应返还彩礼?

发布时间:2024-11-27 09:24:01 来源: sp20241127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本应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但是,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攀比之风悄然蔓延,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给付方家庭因彩礼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资料显示,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上升趋势。

多少彩礼算“高额”?何种情况下应返还彩礼?人民网梳理了相关案例。

多少彩礼算“高额”?

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以案说法

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子女,彩礼要返还吗?

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能不能算彩礼?

潘先生与汪女士于2019年相识,2020年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潘先生为汪女士购买了显示器、名牌鞋等物品,并进行房租、生活费等转账。二人分手后,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还上述钱物未果,诉至法院。

潘先生诉称,和汪女士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对于为其购买的礼品及给付金钱,汪女士理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汪女士返还转账以及物品折价共计88217.06元。

汪女士辩称,其与潘先生系在国外学习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居。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潘先生以上门向其父母索要钱财方式逼迫汪女士回到他身边,在索要未果时提起本案诉讼。潘先生购买礼物以及转账等行为均为其自愿赠与行为,汪女士从未胁迫索要。二人同居期间所有日常开销均由汪女士承担,汪女士也曾为潘先生购买高端男士护肤品、鞋子等物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先生与汪女士恋爱期间,无偿向汪女士转账以及购买物品,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潘先生虽主张其以结婚目的向汪女士赠与财物,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现该条件无法成就故要求返还赠与财物,但从法院调查的事实看,潘先生在本案中所主张返还的财物,系分多次小额转账或赠送礼物累加的数额,其中不乏有1314、521、52.1、5.21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2月14日等特殊日期款项,故上述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其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发生的馈赠或扶助,并非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交付的彩礼范畴。结合上述情况,对潘先生关于案涉赠与合同附条件因条件不成就而撤销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购买物品或者转账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因为在恋爱期间的购物或者转账行为发生纠纷的案例也并不少见。给付一方往往主张该行为系借贷性质或者附条件赠与性质,而收款一方则主张属于无条件赠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财物价值大小、给付时间、方式,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即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本案正是符合上述一般给付财物的情形。本案中,男方为女方购买的物品价值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且女方也提交了相应为男方购买物品的记录,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购买物品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至于男方的转账、发红包行为,系分多次小额转账,其中既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也有发生在特殊日期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性质。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整理)

(责编:薄晨棣、邓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