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1 13:51:39 来源: sp20241121
文以载道。从这个角度而言,任何学科都无法绕过其与语言的关系。我们心中所想要通过语言来表达,法律的核心思想要从成文法、判例法中得到体现。从语言的发展历史来看,先是一部分区域的人通过交流达致对某一事物的共识,然后才有了文字的产生。欧洲大陆的语言发音不同,但源头都是印欧语系,因此每个国家在语言上的区别就好比中国不同地区的方言,虽然南北读音差异较大,但相邻区域的读音大致上是可以相通的。中国各个省份方言不同,但写成汉字便可沟通无碍,这归功于秦王横扫六合,一统天下,下令车同轨,书同文。因此,欧洲大陆的语言表音,但汉字表意。也正是如此,虽然我们使用着同样的文字,但在不同区域,相同的概念却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反之亦然。
从哲学的角度阐释语言的产生与流变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每个概念的产生都是我们对某一事物下定义的结果。老子在《道德经》中曾言:“道可道,非常道也;名可名,非常名也”。此中道,是指万物运行的规律,名则是给事物下定义,其大意为万物运行的规律是可以被道出的,但为人所道出的规律却并非是那个规律本身;事物是可以被定义的,但被定义出来的东西却并非是事物本身。语言的本质就是在给事物下定义,然后再由不同词性的词语排列组合,来表达人们的目的、需求、情感等。人们有交流的需求,语言的雏形正是为了满足这种需求而产生的,因此从此种角度上来看,语言就是一门工具,当然工具也会反作用于使用工具的人。
因为人对事物的认识是无穷尽且有阶段性的,我们不能指望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亘古不变。由于人们认知的局限性,一个词语可能被定义得过宽或者过窄,比如古代的人在定义桌子时候,其想到的一般是木头材料做成的,那么随着历史的车轮行驶至近现代,不锈钢的桌子也是桌子;再比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理解为法则,因此连动物之间都有其法存在,然而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眼里,法仅仅指法律本身。还有一个原因,即最初定义事物的人们对该事物的理解并不能代替所有人的认知,同一个词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一个人在其不同的阶段也会有不同的理解。我们总是会说一千个读者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语言具有歧义性、多义性、模糊性,追根溯源上都可以回到《道德经》的第一句话中,即被人们定义的那个名词对于事物本身而言,可能过宽、可能过窄,甚至可能是谬误。
人们定义了事物,并将与之相似性质的东西归为一类,将性质相同的东西归为一种,而定义的本质实为一种限制。没有实质的形式是空洞的,但若无形式,实质就无所依归,因此形式是载体。下定义的过程就好比我们把水放入不同的容器之中,不同的容器有着不同的形态,因此每个词都不会完全一致。可若无这些载体,我们将如何承载水呢?同样,若无定义,我们将如何表达思想呢?然而,当我们把水放到不同的容器中时,我们就限制了它,词语也是一样。容器中的水为死水,但我们的思想却是流动的,人类创造了语言,却又被束缚在里面,这种束缚性在很大程度上带来了安定性,保障了我们交流的可能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我们的认知。因此,语言的流动性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符合人类进步方向的。
法律语词明确性的要求同语言模糊性之间的张力
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不同于其他学科,法律的明确性、普遍适用性与稳定性要求法官必须在文义射程之内来解释这个词,否则公民将无所适从,法律的稳定性亦无从保证,进而动摇整个法治的根基。然而,法官对语词的解释又必须服从于体系、目的、法秩序,还要考虑到法律往来的需要与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律中语词的词义不是由立法者加以定义的,而是由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赋予其生命活力的。
我们现在对法律语言的分析,已经走过了边沁拟制实体与可被感知的客体阶段;也不再局限于奥斯汀“文字的适当含义”理论;更不在哈特的词义核心与模糊地带中徘徊。我们不必夸大语言的流变性,规则怀疑主义论便是将语言的流动性发挥到了极致,法现实主义更是将案件的裁判结果归结到法官吃了什么饭上,这便犯了哲学上不可知论的错误。反之,如果一味地追求法律形式上的稳定性,甚至不惜牺牲实质上的正义来确保法律如自然科学般精确,便滑到了概念法学的一端。正如我们前面所探讨的,语言归根到底是在下定义,而定义本身又是限制,概念法学就好比自己画了一个圈,将圈内的东西定义为A,又为了使得B(在某些方面上与A相似但又不是A)像A,强行把B纳入A的范畴,这就跳回了自己所画的圈中,作法自毙。
语言是具有模糊性的,但法律却是要尽可能地予以明确,尤其体现在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该如何克服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白定义就是将抽象的东西用一个具体名词表达出来,所以经常会出现词不达意、言过其实的情况,法官通常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方式来解决。法官难以认定的是一些抽象的名词,如“合理”的方式、“适当”地调整,法官因为前理解的不同、办案经验的多寡、个人水平的差异对何为“合理”的看法不一致。那么我们能否苛求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就规定的足够详细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之初就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其所做的毋宁说是将已发生的可被普遍性调控的不同类型的社会事件加以分类并抽象,进而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之内。从这个程度上来讲,这种看似带着“模糊性”的词语实则为法官在处理日益复杂的案件中提供了灵活性的裁判标准。又如,像善良、公正此等带着强烈价值取向的概念,更是让人无法来达成一个一致性的观点,最终很可能滑向个人或者有限群体的私益。但这并不能归结于法律的模糊性,而是因为何为正义一直都是一个争执不休的话题。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语言
语言的不确切性不应与法律的模糊性混为一谈。语言的模糊性是因为我们难以分割语义的核心与边缘地带造成的,而不确切性可以理解为我们无法精准表达语义,类似于自然科学上“精确性”。语言无论发展到任何程度,其都不能达到高程度上的“确切性”,我们对语言的使用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一个基础词可能延伸出其他意义上的词语,这就出现了一词多义、一义多词的现象。法律语言永远无法做到如自然科学那般的精确,这一尝试已由概念法学证明是失败的,且阻碍了法学自身的发展。
语言的不确切性并不代表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从下手。法律中既有专门的法律名词,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有取自日常生活中词语,如果法律中使用的语词与实际生活有所出入,立法者一般都会特殊说明。我们这里所探讨的不确切性更多地是指法官在遭遇案件时,如何理解具体的法律概念,因为法官对某个法律概念理解的偏差会直接影响到其对小前提的选取和定性。影响法官适用法律的因素不仅限于语义的分析,还有历史、哲学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又与法官本人的认知和价值观念密不可分。由此可见,人的认知与语言本身是相互影响的。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事件抽象的结果,这种抽象性源自从万物个性中提取出的共性。法律是抽象的,但生活中的案件事实却是具体的,法官适用法律就是从法律的共性中还原出个性。世界上没有一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同时也不存在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即便是适用了同样的法律,但对于相同的法律概念的解读却未必相同。质言之,法官要在同一个法律概念的不同含义中选择一个最能恰当处理当前案件的解释,哪怕这个解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其惯常的用法有所出入,此时语言的模糊性恰好为法律规则带来了一定弹性,使它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
如果说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则具备了更广泛的适用性,那么对语义精确性的探求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对法律的任意解读,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法律的调整目的,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会使用历史解释的方法,这并非是要按照当时立法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处理案件,而是要探寻当时的立法者面对当下的具体案件时,其会如何解读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既不能与词义相去甚远,又不能故步自封,需要根据社会的变迁对概念作出扩大解释,在私法领域还可以作出类推解释。
语言的模糊性、不确切性、多义性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永远无法绕开的难题,甚至可以说,每一次适用法律,法官都需要重新解释与权衡,一位杰出的法官不仅仅要具备充足的经验,还需要高超的技艺和杰出的智慧,这对法官而言是很高的要求与挑战。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正是因为语言具有灵活性与相对稳定性的特征,使得法学不至于故步自封、脱离实际,而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实现自我生长。法官身负不能拒绝裁判的使命,既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又要灵活适用个案,那么又该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呢?如果把法律比喻成种植在园子里的参天大树,那么园子的栅栏就是为法律设置的边界,树干只能于栅栏之内生长,但树根却要向更深、更远处扎去,枝干则可以越出栅栏,实现其与社会的共同生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编:马昌、梁秋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