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还是共同受贿 从湖南衡阳市政协原主席廖炎秋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4-11-17 01:29:40 来源: sp20241117

  行贿还是共同受贿

  从湖南省衡阳市政协原主席廖炎秋案说起

  记者 方弈霏

  特邀嘉宾

  刘有仁 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潘明敏 湖南省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四级调研员

  郭亮丹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二级高级检察官

  谭青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7年至2019年,廖炎秋借给胡某某1800万元,收回利息264万元,为何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辩护人提出,指控廖炎秋和司机唐某共同收受陈某某财物252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唐某和陈某某系共同行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廖炎秋,男,1979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湖南省衡阳市委常委、耒阳市委书记,衡阳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衡阳市政协主席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7年至2019年,衡阳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廖炎秋借钱,廖炎秋通过向他人筹集资金,分三笔借给胡某某共计1800万元,双方订立借贷合同,约定年利率20%或24%。2020年3月,廖炎秋收回本金1000万元,获得利息264万元,至案发尚有1070万元本息未收回。

  违反群众纪律,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2004年4月,廖炎秋通过向时任耒阳市政府副市长周某(另案处理)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谢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煤矿获利1000余万元。

  受贿罪。2003年至2021年,廖炎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土地整合、专项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司机唐某(与廖炎秋关系密切,系廖炎秋的“利益代言人”和财产保管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收受财物折合共计7593万余元(其中87万余元未遂)。

  其中,2017年,唐某与耒阳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出面做土地整合中介服务,如在该过程中遇到困难,则由唐某找廖炎秋出面协调。之后,廖炎秋应唐某的转请托,利用担任衡阳市政协主席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耒阳市相关公职人员打招呼,促成陈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定土地整合中介服务合同并顺利开展土地整合。唐某则以与陈某某共同合作开展土地整合的幌子获取中介服务费,并承诺将获取的中介服务费与廖炎秋共享。后陈某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获得4000余万元中介服务费,并将其中2528万余元送给唐某用于感谢唐某和廖炎秋,该笔钱款由唐某与廖炎秋共同占有。

  2004年至2010年,廖炎秋利用担任衡阳市委常委、耒阳市委书记,衡阳市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谢某某在非法采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20年,廖炎秋以借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谢某某所送“利息”共计1383万余元。其中,2006年3月,廖炎秋在谢某某并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以私营企业主刘某某名义借给谢某某400万元,并约定超高额“利息”。后谢某某因涉黑犯罪被查处,廖炎秋为收回本息,安排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谢某某同意及配合,廖炎秋于2011年8月从法院判决执行的谢某某财产中收回本金后获取“利息”543万余元。2012年至2015年,谢某某因收购和改造煤矿等事项需要大量资金,2012年6月,谢某某邀请廖炎秋投资。廖炎秋通过其另一司机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协商,约定借给谢某某1200万元,月息5分。2013年至2015年,廖炎秋获取超过谢某某同期对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额为84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7月3日,湖南省纪委监委对廖炎秋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于2021年7月9日对廖炎秋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9月13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湖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廖炎秋开除党籍处分;由湖南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5日,湖南省监委将廖炎秋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3月9日,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廖炎秋涉嫌受贿罪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2月2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廖炎秋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现已生效。

  1 2017年至2019年,廖炎秋借给胡某某1800万元,收回利息264万元,为何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

  潘明敏:第一,廖炎秋借给胡某某1800万元行为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从主体上看,廖炎秋时任衡阳市政协主席,胡某某实际控制的衡阳市某公司在廖炎秋的管辖范围内,廖炎秋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贷收息,可能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从结果上看,获得利息264万元,属于获得大额回报,且双方就剩余尚未支付的1070万元本息作了口头约定。

  第二,双方订立借贷合同时不具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宜定性为受贿。一是廖炎秋和胡某某之间没有以借贷收息为名进行利益输送的犯意联络,且没有对应的谋利事项。廖炎秋的真实想法是以借贷收息方式从事营利活动,所获收益为“资金对价”,并非“权力对价”,双方没有行受贿故意。二是胡某某当时资金短缺,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据胡某某交代,其因资金短缺,主动向廖炎秋提出借款,同期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且给廖炎秋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其他不特定人。经查,胡某某投资某房地产项目后需要大量资金,且借贷资金直接流入项目公司账户,用于房地产开发。三是廖炎秋的借贷资金并未优先胡某某其他的借款对象得到还款保障,其实际承担本金和部分利息未收回的风险。

  综上所述,廖炎秋向胡某某借贷收息,获利264万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实质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2 辩护人提出,指控廖炎秋和司机唐某共同收受陈某某财物252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唐某和陈某某系共同行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郭亮丹:辩护人提出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行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唐某因与廖炎秋关系密切,担心自己出面做中介服务会给廖炎秋造成负面影响,便与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出面做土地整合中介服务,如在该过程中遇到困难,则由唐某找廖炎秋出面协调。之后,唐某将陈某某的请托转告廖炎秋。唐某所获得的2528万余元系廖炎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某顺利开展土地整合的“好处费”,且唐某与廖炎秋关系密切,系其特定关系人,与廖炎秋共同占有该2528万余元,因此唐某和陈某某不构成共同行贿。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共同受贿犯罪。

  本案中,唐某与廖炎秋构成共同受贿,理由如下:第一,唐某与廖炎秋系特定关系人,二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唐某担任廖炎秋司机多年,深得其信任。廖炎秋不仅长期将自己违纪违法所得交由唐某保管,同时又授权唐某将二人资金共同对外投资。可见唐某既是廖炎秋的“钱袋子”、财产保管人,又是廖炎秋的“利益代言人”,双方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第二,二人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唐某之所以转达请托并积极推动陈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整合中介服务合同,目的就是利用廖炎秋的职务行为变现,本质系权钱交易。廖炎秋对此系明知,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通谋。第三,客观上看,二人共同配合完成受贿行为。为掩人耳目、规避风险,双方一人隐于幕后,一人在台前配合,具体实施中,由唐某在台前与陈某某等人商谈条件,约定“好处费”;而廖炎秋则躲在幕后利用职权向有关公职人员打招呼、疏通关系。在此过程中,唐某不断将台前谈判情况、比如“好处费”的数额等告知廖炎秋,廖炎秋则决定和掌控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节奏。二人里外呼应,共同完成受贿行为。第四,二人共同占有了受贿款项。陈某某在廖炎秋、唐某帮助下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利完成土地整合,获得了4000余万元中介服务费,并将其中的2528万余元“好处费”交给唐某,用于感谢廖炎秋和唐某。基于前述廖炎秋与唐某二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他们二人具体如何分配不影响共同受贿的认定。检察机关对该笔事实以廖炎秋、唐某共同受贿2528万余元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目前,唐某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 廖炎秋借给谢某某1200万元,获取超过谢某某同期对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额为84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刘有仁: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借贷收息方式收受财物,是一种较隐蔽的受贿犯罪。行为人通常以民间借贷作掩护,企图逃避法律惩处。应当透过表象探查行为实质,重点审核实施借贷收息行为是否与职务相关,索取或获得的利息收益是否与谋利行为存在关联性和对价性,是否为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是否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等等。

  本案中,2012年至2015年,谢某某因收购和改造煤矿等事项需要大量资金。2012年6月,谢某某邀请廖炎秋投资。廖炎秋通过其司机周某某与谢某某协商,约定借给谢某某1200万元,月息5分。2013年至2015年,廖炎秋获取超过谢某某同期对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额为840万元。该笔借贷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理由如下:

  一是廖炎秋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某谋取了利益。经查,2004年至2010年,廖炎秋接受谢某某请托,利用担任衡阳市委常委、耒阳市委书记,衡阳市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谢某某在非法采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二是双方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谢某某交代,其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的原因是想借此感谢廖炎秋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能继续获得廖炎秋的关照,廖炎秋对此心知肚明,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以借贷收息方式获取的利益为权力对价的,应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受贿金额:一是借款人没有资金需求的借贷收息应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借贷收息,而他人根本没有实际资金需求的,该利息数额应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二是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利息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的,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447号沈某受贿案的指导精神,可以将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借贷收息,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利息相较同期其他借款人要高,一般将明显超过的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

  本案中,谢某某向廖炎秋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息5分,经查,谢某某虽有借款需求,但给予同期其他不特定借款人的利息明显较低,故应当按照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金额为840万元。

  4 辩护人提出指控廖炎秋收受谢某某所送的1383万余元中,有543万余元系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不应认定为受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法院在本案量刑时有何考量?

  谭青峰: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双方借贷关系的本质来看,根据廖炎秋的供述和谢某某等人的证言,2006年,廖炎秋见谢某某经济状况良好,主动提出将400万元资金以刘某某名义出借给谢某某并要求获得高额回报,谢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以及继续谋求廖炎秋的帮助而同意借款,并给予廖炎秋超高额“利息”。由此可见,廖炎秋与谢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表面上是民间借贷,实质上是权钱交易的行受贿关系。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谢某某当时煤矿经营和经济状况都很好,没有借款需求,廖炎秋在明知此情况下仍主动“借钱”给谢某某,其目的是借此向谢某某索取高额利息,所谓的“借钱收息”是掩饰受贿的幌子,因此,廖炎秋从谢某某处获得的543万余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三,从谢某某支付廖炎秋400万元借款本金和543万余元利息的过程来看,双方在谢某某因涉黑犯罪被羁押前已经达成行受贿合意,谢某某被羁押后,其财产被冻结。廖炎秋为收回“借款”本息,取得谢某某输送的非法利益,授意刘某某探监并要求谢某某隐瞒其与廖炎秋之间利益输送的真相,在谢某某的配合下,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决谢某某支付400万元本金及543万余元利息,继而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从谢某某被扣押的财产中予以执行,相关本金与利息均归廖炎秋所有。廖炎秋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不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谢某某向其进行利益输送以及二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实质,应当将廖炎秋通过借贷收息方式所获取的543万余元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刑法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廖炎秋受贿数额共计7593万余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廖炎秋系黑恶势力“保护伞”,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结合廖炎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廖炎秋自愿认罪认罚。法院综合廖炎秋的所有量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廖炎秋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廖炎秋认罪服判。(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田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