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男童游泳馆溺亡事件背后法律问题 救生员若擅离职守涉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4-11-10 05:09:34 来源: sp20241110

  专家解读男童游泳馆溺亡事件背后法律问题

  救生员若擅离职守涉重大责任事故罪

  ● 从道义上来说,游泳馆内的成年人应留意周围是否有孩子溺水,并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角度出发,如果发现孩子溺水,应及时施以援手,也可以第一时间向救生员求助

  ● 游泳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救生员或其他员工如保洁人员等,属于游泳馆的内部工作人员。救生员的疏忽意味着游泳馆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馆内救生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若发现消费者出现溺水情况,也负有救助义务

  ● 结合我国救生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关的管理条例,完善游泳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并建立严格的审查监督机构增强对游泳安全教育的监管力度,以保障安全教育工作的有序进行

  □ 本报记者     赵丽

  □ 本报见习记者 丁一

  近日,一段“男孩游泳池溺亡”的视频在网上引发关注。监控视频显示,一名男童不慎脱离游泳圈在水中挣扎后沉入池底,但周围的人似乎都没有发现异常。数分钟后,男童才被捞起抢救,最终不幸身亡。

  10月9日,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发布通报:已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及善后处置工作。已关停涉事游泳馆,成立事件调查组开展相关核查调查工作,下一步将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该事件发生后,公众扼腕叹息,更多人提出疑问:事发当时,救生员去哪了?男童溺水,周围的人是否有责任和救助的义务?发生事故,涉事游泳馆及救生员、男童监护人是否有责?

  《法治日报》记者就此采访多名专家,解读事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

  焦点一

  发生溺水事件救生员去哪了

  在这起事件中,最令人费解的是,游泳馆不是野外河湖,按规定必须配备救生人员,但为何溺亡事件没有被救生员及时发现处置?

  事发时的视频显示:游泳池边虽摆放有救生员座椅,但游泳馆的救生员不在现场。该游泳馆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救生员当时有事离开了一下”。

  当游泳馆内发生人员溺水,救生员脱岗或未到岗,即使在岗也未认真履职从而导致溺亡的事件,今年已发生多起。

  今年3月,四川省江油市发生一起泳池溺亡事件。死者家属查看事发时的监控发现,死者当时在泳池中抽搐了一下后便趴在水里不动,直到被其他游泳者救起,其间没有游泳馆救生员出现。游泳馆工作人员称,事发时间较早,救生员还未到岗。

  3个月后,一男子在广州市增城区某会所室内恒温游泳池溺水,游泳馆救生员低头似在玩手机,未注意到溺水情况,9分钟后才实施救援,最终男子溺水身亡。

  在北京从事救生员相关工作的胡建(化名)告诉记者,一般溺水发生后,60秒左右时溺水者将出现口鼻进水、停止呼吸、瞳孔放大、身体抽搐等状况,4分钟到6分钟时,脑细胞将开始受损、死亡。对于公共泳池的救生员配备情况,在标准游泳场所(50m×25m)设置观察台时,应按照救生员观察区域的划分,本着不留盲区与死角的原则,至少设置4个观察台也就是4名救生员。同时,根据各地相关规定不同,如果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应至少配备3名救生员;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

  “但是,目前公共泳池尤其是一些健身房里的游泳池,存在没有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数量不足的问题。”胡建说,“坐在1.9米高的救生椅上,能观察到泳池里的每一个人。工作期间必须保持精神高度紧张,如果意识到自己疲倦了,便要主动与巡视的救生员交换,下场走几圈,保持清醒。几十个人的生命都和你有关系,一点儿都不能懈怠。”

  但现实中,并非每个救生员都能如此负责。

  作为游泳爱好者的北京市民赵丹告诉记者,她经常看到一些游泳场馆的救生员随意离岗或虽然在岗,却在“开小差”,“上次我在一家游泳馆,五六个孩子正在泳池戏水,观察台上坐着一名救生员,另一名救生员则在不远处低头玩手机,持续10余分钟”。

  在北京做游泳教练多年的熊伟(化名)说,暑期学游泳的人数暴增,部分游泳馆的经营者和教练员只重视教学进度,而忽略了安全管理。即使按要求配齐配足救生员,但有些救生员责任心不够强,脱岗或在上岗期间玩手机、打瞌睡走神,“当事故出现时,如果救生员反应迟缓,就很容易救援不及时,发生意外”。

  焦点二

  救生员是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未到岗的救生员,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如果救生员存在擅离职守行为,那么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救生员的擅离职守行为与被害儿童溺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新林认为,救生员在明知有人特别是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游泳池游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己擅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溺水而救援不及时进而导致被害人溺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溺亡事故发生,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游泳馆救援属于“作业”的范畴,救生员是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最后发生儿童溺亡的严重后果。

  “游泳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救生员或其他员工是游泳馆的内部工作人员,救生员的疏忽意味着游泳馆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和救生员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来进行内部处理或者追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说。

  在彭新林看来,游泳馆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应当配备至少两位固定水上救生员的情况下配备不足,且配备的救生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能履行救生员职责,游泳馆显然未尽到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溺亡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此外,游泳馆因存在违反安全管理、安全生产作业的情况,也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黄忠认为,要想让救生员行业的从业者更加认真履行职责,就应严格执法,通过事后追责让相关单位和人员牢固树立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的观念,织好生命安全网。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也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场馆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依据:一个基于合同,另一个基于侵权。同时,还应鼓励公民对此类危及生命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检察机关也应当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来督促体育场馆全面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形成合力。”黄忠说。

  孟强补充道:“在运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也应当对游泳池的运营方和从业者进行处罚,责令其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上岗要求、工作内容等进行履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焦点三

  周围人是否有责任和救助义务

  监控视频显示,10月1日14时20分许,一名男童抱着游泳圈翻身后,双手脱离了游泳圈,之后在水中不停地挣扎。大约1分多钟后,男孩没有了动静,身体沉入水中。当时有多名大人和孩子也在泳池内,但均未发现这一异常。14时28分许,男童被一旁的成年男子发现并捞起;14时30分许,现场多人开始对这名男童实施抢救。

  痛心之余,部分网友争议的焦点在于,男童沉入水中近7分钟,为何他身旁的成年男子迟迟未发现并及时施救?该成年男子是否要为男童溺亡承担法律责任?

  黄忠认为,从道义上来说,游泳馆内的成年人应留意周围是否有孩子溺水,并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角度出发,如果发现孩子溺水,应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施以援手,也可以第一时间向救生员求助。

  “救助不是法定义务,但法律鼓励见义勇为。”黄忠说,民法典不仅通过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导致自己的损害予以了救济,同时还通过第一百八十四条对见义勇为者在紧急救助时可能对受救助人的损害予以了豁免。这两条规定从法律上都积极肯定了见义勇为的义举。因此,需要通过宣传教育让每一个公民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对那些陷入危难者及时施以援手,共同守护生命安全。

  那么,游泳馆内除救生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有救助义务?

  对此,孟强认为,馆内救生员当然负有救生义务,馆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如保洁人员等,若发现消费者出现溺水情况,负有救助义务。

  游泳馆相关工作人员透露,男童是由一名成年人带到游泳馆的,具体是谁,目前不得而知。孟强认为,将儿童带入泳池之后,监护人必须时刻严加监护,最好是贴近保护。如果监护人把儿童带入泳池后,就不管不顾,让儿童独自戏水玩耍最终发生悲剧,监护人明显未尽到监护职责,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孟强还提醒,如果父母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由受托人带儿童去游泳,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发生悲剧,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造成儿童溺亡的原因是受委托人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其需要向儿童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四

  如何加强救生员培训工作

  曾著有《游泳安全救生教育相关问题研究》的海南大学体育学院教师殷培根告诉记者,目前我国游泳安全救生员的构成复杂,大部分救生员是来自健身俱乐部等从业人员,其中具备专业救生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占比非常少,且人员流动性较大,多数都是健身俱乐部的成员与教练,没有接触过专业的游泳救生安全教育培训,专业素质不高,在进行救助时多依靠自己的个人经验,他们从某些角度来讲并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游泳救生员。

  “此外,救生员性别比例不平衡,男多女少。对救生员没有学历上的要求导致救生员整体文化水平偏低,综合素质不高,造成行为习惯方面的懒散,在实行救助时危险系数增加,使得游泳救生工作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殷培根说。

  据殷培根介绍,我国早期建立的救生员协会,在名义上是对国内所有的游泳救生员进行工作培训与管理,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管理制度不完善,只局限于救生员和救生培训基地方面,对救生机构与救生人员的管理力度有限,而且现阶段对救生员的培训主要集中于泳池场地的救生工作,忽视了对大海场所救生员的培训工作。

  “未来希望结合我国救生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关的管理条例,完善游泳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并建立严格的审查监督机构增强对游泳安全教育的监管力度,以保障安全教育工作的有序进行。”殷培根建议,可以通过一些合理的渠道进行资金筹集,为救生机构的建设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以此确保救生培训机构的正常运作,促进救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法治日报) 【编辑:宋宇晟】